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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认定民营科技企业核发证书的暂行办法

   200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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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黔科市通字(95) 1161995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

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黔科市通字(95) 116

 1995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要求和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活动,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类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具备科技开发和经营活动资格的民营科技企业颁发的证明文件,是企业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项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申请认定、核发《证书》的企业应符合《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二、三、六条的规定,并向认定、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二)组织章程;(三)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发起人身份证、职称及简历;(五)技术设施、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及开发、经营、生产条件的文件资料;(六)办公住地、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或租赁合同;(七)认定、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1995年12月30日前经县级以上(含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提交原批准文件和上年度民营科技企业年报表。

第五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核发证书机关,并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核发证书;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到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核发证书;企业名称冠有贵州字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到省科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核发证书。

第六条  《证书》由省科委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效力。领取《证书》时需缴纳工本费和审核费。《证书》应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七条  对领取《证书》的企业实行年审制,每年年初集中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的,应在副本上加盖负责年审部门的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限期改正,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证书》,并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确认。

第八条  年审后,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民营科技企业名单。

第九条  获取《证书》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及变更经营范围,应到原认定、发证机关进行审核,换取新证。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收缴《证书》,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非科技活动的; (二)违反《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偷税、漏税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四)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执法监督的;(五)不按本《办法》进行年审的。被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不再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执行,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扶持、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纪律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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